在海运过程中,由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货物损失,承运方负有不可免责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作为买方有权拒绝分摊。那么,在国际法中,对共同海损是如何界定的呢?
●原因:造成共同海损的直接原因属于意外事故,或者承运人可免责过失与不可免责过失等情况,或为解除或减轻风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损失。
●损失的承担者:共同海损的损失则由受益各方根据获得利益的大小按比例分摊。
●损失的内容:包括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涉及的利益方: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如下。
单独海损为纯粹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而共同海损则是有意地按照人的安排作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人为因素,而后者有人为因素。在本案中,验船师的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均认可引发共同海损的直接原因是机械故障导致无法启动主机,排除了外来意外事故的原因,属于承运人本身可免责过失与不可免责过失的原因。认定承运人的过失是可免责还是不可免责,这也颠覆了合同中“共同海损”条款的规定。
不过,根据“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无论承运人有无免责过失,在确定共同海损的情况下,前提是先分摊,只有在分摊以后分摊方才有权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亦有权抗辩,即使分摊方在分摊前已经提出赔偿请求。
只要承运人是否可免责的过失尚未确定,承运人仍有权要求各有关方分摊共同海损金额,分摊方必须先予分摊。因此,在未确定承运人有无过失的情况下,分摊方对承运人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是不能进行抗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