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是终局性裁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在本国的情况下,如一方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则涉及一个国家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要由另一个国家的当事人去执行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国外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则只有到国外法院去申请执行,或通过外交途径要求对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如商会、同业公会)协助执行。为了解决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困难,国际上除通过双边协定就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作出规定外,还订立了多边国际公约,1958 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召开了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签订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 年纽约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 CREFAA)。该公约强调了两点: 一是承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二是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缔约国应承认其效力并有义务执行。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例如,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提到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之内的一些争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所签仲裁协议不符等。
1986年12月我国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上述《1958年纽约公约》,并同时作出下列两点声明: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我国政府对,上述公约的加入和所作的声明,不仅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在国外公约成员国内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