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常因解释上的分歧而产生纠纷,影响国际贸易和结算的开展。为此,国际商会曾于1958年拟定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国际商会第 192号出版物)。1967年5月,国际商会修订了上述规则并建议自1968年1月1日起实施(即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在银行托收业务中取得了统一的术语、定义、程序和原则,同时为出口人在委托代收货款时有所依循和参考。此后,随着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国际商会于1978 年对该规则作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即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ICC Publication No. 322),简称“URC322",于1979年1月1日起实施。在使用了17年以后,根据使用中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国际商会于1995年4月又一次颁布了新的修订本,作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名称仍为《托收统一规则》 (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版本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ICC Publication No.522),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URC522"全文共26条,分为总则和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条款共七个部分,对国际托收程序、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均有所修改。新规则已被许多国家的银行采纳,并据以处理托收业务中各方的纠纷和争议。我国银行在接受托收业务时,也遵循该规则办理。

托收统一规则具体内容

《托收统规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仅次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惯例》, 有着重要影响的规则。该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很快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对减少当事人之间在托收业务中的纠纷和争议起了较大作用,但由于它只是一项国际惯例,所以,只有在托收指示书中约定按此行事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托收方式对进口商来说,由于不需要预垫资金,或仅需垫付较短时间的资金,所以非常有利。如果采用承兑交单条件,进口商还有进一步运用出口商资金的机会,或者仅凭本身的信用进行交易而无需购货资金。所以,以托收方式进行结算,能调动进口商的经营积极性,提高交易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出口商据此可以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因而,在国际贸易中,托收方式经常被用作一种非价格竞争的手段。

但是,对进口商非常有利的托收方式,出口商则承担着很大的风险,这是一把“双刃剑”。按照《托收统一规则》, 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只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既无法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义务。当发生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后,除非事先取得托收银行同意,代收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办理进口手续和存仓保管的义务。所以,托收方式与汇付方式一样,也属商业信用性质。出口商委托银行收取的货款能否收到全靠进口人的信用。所以,采用托收方式,出口商必须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进行了解,适度掌握授信额度。原则上国外代收行一般不能由进口人指定。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要关心货物安全,在出口业务中,原则上应由我方办理保险,即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对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在使用托收方式时要特别谨慎,对于进口需要领取许可证的商品,在成交时应规定进口商将领得的许可证或已获准进口外汇的证明在发运有关商品前寄达,否则不予发运。填写运输单据时一般应做空白抬头并加背书,如需做代收行抬头时,应先与银行联系并经认可后办理,被通知人一栏必须详细列明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以便承运人到货时及时通知;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出口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止被买方找到借口拒付货款。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更要慎重。总之,在托收业务中,出口商的风险很大,资金负担也较重,所以,在出口业务中央定采用托收方式收款时必须慎之又慎。

当然,如果我方作为进口商时,采用托收方式支付货款则非常有利,我们应该积极争取。

(本文内容根据网络资料整理,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连连国际赞同其观点和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