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1月发布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况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其重要政策如下。

(1)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

(2)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应当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银行为支付机构办理业务,应合理尽责、严格审核支付机构主体资质和业务范围,对于存在异常的交易应予以拒办,并确保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关数据信息。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获取或转移外汇资金,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

(3)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申请“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应符合下述条件:

具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②近2年内无重大违反人民币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③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流程规定、风险管理制度;

④具备采集并保留交易信息数据的技术条件,并能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

(4)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留存相关信息5年备查。个人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国籍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机构客户留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5)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除另有规定外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交易完成情况核查不充分或未按规定对相关商户执行货物贸易名录企业分类管理等的支付机构,外汇局可将其单笔交易限额下调至等值1万美元。

(6)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并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在满足交易信息逐笔还原要求的情况下,支付机构可以办理轧差结算。

(7)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时,应允许客户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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