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多部门陆续下发了政策性文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优化和规范。笔者税舟采集了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几个文件,对其中涉及适用范围和海关监管方式作梳理。
一、适用范围的关注点
1.《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明确,“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这里强调了通过的路径是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通知中另行定义简称为跨境电商平台。实务中存在自建电子商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另外,《通知》对于跨境电商企业定位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具体界定为:“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同时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即需要有境内工商登记注册的被委托企业,明确了一些责任要求,但没有赋予一定的名称。
对于海关监管方式,《通知》明确是两种中监管方式下的消费行为,没有包括“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
2.《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明确其适用范围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这个公告包括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与出口,强调了通过的路径是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对于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公告界定为“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这个公告对于从事跨境零售进口的跨境电商的定义中,与商财发〔2018〕486号对比,均明确为境外注册企业,区别在于本公告明确排除了“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
另外,定义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具体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商财发〔2018〕486号明确的对跨境电商企业应委托的境内企业的具体要求范围基本一致,赋予了代理人的名称。但本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这就是否可以理解为从事对我国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跨境电商既是境外注册企业(主体资格),又需要在我国海关办理注册登记。从承担的责任来看,这个代理人是不好当的。
对于海关监管方式,本公告在通关管理中提到三种:直购进口、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这与商财发〔2018〕486号相比,多了“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监管方式。
3.《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明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其中,路径包括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两种。从基本描述上来看,比上述《通知》和《公告》更广泛。当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按规定由海关代征,在海关管理中会达到执行一致。
二、海关监管方式的关注点
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其代码由4位数字构成,前两位是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和计算机管理需要划分的分类代码,后两位是参照国际标准编制的贸易方式代码。
1.《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明确,“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因此,对于境内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采用“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的,简单来说,就是境内消费者购买路径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通关模式为“清单核放、汇总申报”,基本物流为境外完成打包和发货,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通俗地讲就是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直接从境外发货,以邮递、快件方式派送到消费者。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明确,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特殊情形除外)。
2.《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明确,“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同时明确,“‘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
2017年11月1日,北京地区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通关模式正式启动运行,首票24件澳大利亚葡萄酒以“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监管方式顺利进入天竺综保区。11月15日,亦庄保税物流中心(B型)也验放了首票“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监管方式货物入区;12月5日,北京地区首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总署跨境电商统一版系统中正式申报放行。北京海关隶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保税物流监管科长汪凯锋表示,这标志着北京地区跨境电子商务的进口通关模式已由“直购进口”的单车道成功升级为“网购保税进口”+“直购进口”的双车道和快行道。
因此,“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下境内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简单地说,就是境内消费者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商家购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之后,所购买的商品从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2019年1月1日起扩大到37个城市)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即跨境电商已经运抵进境的保税仓储)完成打包和发货。有以邮递、快件方式派送到消费者的,也有“网购保税+线下自提”的线上看货、线下“休闲看展+现场体验”体验店经营模式。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明确,对适用“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特殊情形除外)。
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5号》明确,“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保税电商A’。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商财发〔2018〕486号通知明确,“本通知适用范围以外且按规定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继续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海关总署2018年第194号公告明确,“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由此可见,其指向是基本一致的。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认为: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范围大于商财发〔2018〕486号通知的适用范围,也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
《电子商务法》明确,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