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要求使用FOB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随之而来的风险也陡增。因为使用FOB条款通常是对方指定的境外船公司、货代公司,或者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需要在信用证结算上设置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

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趁机暗中操作,居心叵测,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这样就有可能使出口企业货、款尽失,带来巨大的损失。

再加上我国出口企业的业务人员对出口业务不太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掌握不透,风险防范意识淡薄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将进一步加剧。

一、 不要冒险签订合同

往往在没有充分了解国际市场、了解买家是否合法存在的情况下,贸然与对方签合同,致使自己陷入贸易陷阱。

二、如何避免海运外贸出现问题

1.无单放货问题

根据贸易法的规定,在外贸业务中,买方提货必须持有卖方提供的提货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明确记载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没有提货单,不允许将货物交给任何人。如果货物由货代公司代运,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的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持有人。

可见,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买卖双方的交易中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它构成了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既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它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本案被告韩国这家船运公司就是这样,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金。本案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缴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正是很多出口商忽略了这两个问题,因此在海运贸易中经常因为货物丢失而发生纠纷。有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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