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出口合同中,如约定凭信用证付款,买卖双方应将开证日期、信用证的种类、付款时间、信用证金额、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将我国出口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举例如下:
(一)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1)“买方应通过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xx天开立并送达卖方即期议付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日后第15天在中国议付。”
(2)“买方应于xxxx年xx月xx日前(或收到卖方备货通知后xx天内或签约后xx天内)通过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由xx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全部发票金额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至装运日后15天在中国到期。”
(二)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于xxxx年xx月xx日前(或收到卖方通知后xx天内或签约后xx天内)通过xx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 可转让的)装运日后xx天付款的银行承兑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至上述装运日后15天在中国到期。”
(三)循环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为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第一批装运月份前xx天开立并送达卖方即期议付循环信用证,该证在20xx年期间,每月自动可供xx ( 金额),并保持有效至20xx年6月15日在北京议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