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Claims)

由于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制度,若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必然就会涉及索赔和理赔的问题。在现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索赔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续运费”( Forwarding Charges )、“推定全损”(Constutive Total Loss )和“增值”( Inereased Value )等条款之中。现将上述几个条款的内容分别作如下简述。

1.可保利益

第11条“可保利益”规定:“ 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上款的规定,对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但在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晓者除外。”

这一条款是针对国际贸易业务的特点而制定的( 如在CFR条件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它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货物)可以没有可保利益,但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同时,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标的已经发生损失,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情,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可以获得赔偿。

2.续运费

第12条“续运费”规定:由于本保险承保的风险,致使保险运输在非保险单载明的港口或处所终止,保险人应偿付被保险人在卸货、存仓和续运保险标的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适当而合理的任何额外费用。

应特别注意在该条规定中,运输在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之外终止的原因必须是由承保风险直接造成的,否则保险人对卸货、存仓和将货物续运到最终目的地的有关费用不予负责。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因共同海损、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疏忽、破产或不履行债务而引起的有关费用,不适用该条款,即保险人对这些原因引起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3.推定全损

第13条“推定全损”规定:本保险不负推定全损赔偿责任,除非由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由于恢复、整理以及运送保险标的到保险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其抵达时的价值,保险标的被合理委付。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人的推定全损赔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承保风险造成或引起的:②该损失的程度相当严重,已无可挽回地达到全损的地步,也就是说,若不采取一定措施 肯定会发生实际全损;或对受损标的加以恢复、整理以及运至最终目的地的有关费用将超出标的本身的实际价值;③必须按委付的有关规定,将受损标的残余部分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若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损失的赔偿,而且有义务承担受损标的所产生的责任。

4.增值

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货物增值保险而规定的。所谓货物增值保险是指,货物的买方估计所买进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的完好价值将会超出卖方投保时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因而将两者之间的估计差额投保增值保险。为此,第14 条规定,若对货物办理增值保险,则货物的约定价值视为增值部分的保险金额与货物原有保险金额两者之和。当货物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将按其保险金额在总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还规定,在增值保险下,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险单所保金额的证明。其目的是由所有保险人按比例摊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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