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移动支付网了解,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今日发布《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文件指出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以下为通知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附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通知》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3年在北京等5个地区启动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并于2015年将试点扩大至全国。从试点情况看,较好地满足了企业、个人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快捷支付的需求。
试点以来,随着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对跨境外汇支付及结算提出了更多需求。支付机构也积极创新,提出了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真实、合理、多样化交易结算的需求。此外,试点中也发现,个别支付机构存在真实性审核职责履行不到位等问题。
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服务贸易新业态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在保持政策框架整体稳定不变的基础上,结合市场需求和跨境电子商务特点,出台《通知》,完善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进一步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支付机构可以凭交易电子信息,通过银行为市场主体跨境交易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进一步便利跨境电子商务支付结算。
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可为境内个人办理跨境购物、留学、旅游等项下外汇业务,进一步满足境内个人合法用汇需求。
三是支付机构应建立有效风控制度和系统,健全主体管理,加强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对合作支付机构的相关外汇业务加强审核监督。
四是银行在满足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进一步拓宽跨境电商交易支付结算渠道。
三、《通知》对个人“海淘”是否有影响?
答:《通知》将进一步便利个人“海淘”。个人在跨境电商平台或网站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通过支付机构可以便利地实现购汇并对外支付。《通知》还允许银行为个人“海淘”提供电子支付服务,拓宽个人“海淘”支付结算渠道。
以下为文件全文: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及“尽职审查”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支付机构应积极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第十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5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1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5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按照本办法向注册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
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条 注册地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合格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交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外汇局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市场交易主体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5年备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
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
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四章交易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
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相关资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相关材料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向注册地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本办法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