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 简称商检,是指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卫生、装运条件以及对涉及人类的健康安全、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保护、环境保护、欺诈行为的防止、国家安全的维护等项检验内容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由于商品检验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某些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还直接关系到人类的健康安全、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保护、环境保护、欺诈行为的防止、国家安全的维护以及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商品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例如,根据英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规定,买方在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能认为他明示地通知卖方他已接受货物。

又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也对货物的检验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买方必须在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同时按该《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对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均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在风险转移后方始明显,也不例外。

鉴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如此重要,故我国进出口商品,一般都需要依法进行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 《商检法》)规定,凡列人出人境检验机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除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免于检验者外,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上述规定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原则,即除非买卖双方另有规定,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应有权对其购买的货物进行检验。但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如买方未利用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那么他就自动放弃了检验货物的权利。另外,如果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卖方的检验为准,此时,就排除了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

综上所述,有关商品检验权的规定是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要问题,因此,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对与商品检验有关的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是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其内容因商品种类和特性的不同而有差异,但通常都包括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所依据的标准以及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索赔的时限等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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