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1958 年国际商会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 (国际商会第 192 号出版物),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此后,经过多次的修订,1978 年改称《托收统一规则》。20 世纪90年代,国际经济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1995 年,国际商会对《托收统一规则》再次修订。公布新的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 522 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ltion No. 522),简称 《URC522》 ), 自 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URC522》包括7部分,共26条,其主要内容及新增条款如下:

(1)托收指示中须注明该项托收应按照《URC522》办理。第4条规定: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 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

2)不提倡 D/P 远期。根据第7条的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 (D/A) 交付款人而不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3)银行及其指定人不应为收货人,银行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货物或代表货物的合同。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投保。

(4)银行必须核实其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的内容表面是否相符,若发现单据缺少,银行有义务用电信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核单据的义务。

(5)托收如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提示行应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的处理给予相应的指示。提示行如在发生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可将单据退回托收银行,不再负任何责任。

《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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