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指定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在收到受益人或其委托银行交来的单据后,应及时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审核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如有信用证未作要求的单据,则银行没有义务审核,可退还受益人或寄单行,也可原样寄交开证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银行审单应仅根据信用证及其修改通知书,不应涉及任何其他文件或事实。银行应遵守《UCP600》所规定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对单据的表面状况做出审核,以判断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合,如果单据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标准,就是合格单据,银行应接受单据,并根据信用证规定做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如果单据不合格,则有权拒收单据,并拒绝安排付款。

2.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指定银行在对受益人办理付款等事项后,应按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寄单,如信用证规定一次性寄单,则一次性寄出全套单据;如果信用证规定分两次寄单,例如写明“by two consecutive registered airmail”(以两个连续挂号航空信寄出),则须按信用证注明的每批单据种类及份数分两次寄出。分批寄单的好处是:万一某一批单据被耽误或遗失,另一批单据仍能安全寄达开证行。

指定银行的索偿批示应向开证行发出,如信用证中另行规定了偿付行,则应首先向偿付行索偿。索偿方法应符合信用证规定,并应写明偿付行应向哪家银行的哪个账户划出资金头寸。如果偿付行未能提供偿付,则指定银行可立即向开证行索偿,并要求追加因延迟偿付而产生的利息。

(本文内容根据网络资料整理,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连连国际赞同其观点和立场)